失业保险的条例

时间:2025-02-07 14:14:46 秀雯 条例

关于失业保险的条例(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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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条例(通用5篇)

  失业保险的条例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财政补贴;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失业保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

  应征服兵役的;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的条例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的条例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1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扶持生产自救;

  (五)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失业保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和其他纯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有权对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定期抄送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季自行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银行对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实行保值贴补时,对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同样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贴补纳入基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和区(市)县分别筹集,实行分级管理。地处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龙泉驿、青白江七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范围内区及区属以下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单位由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将筹集基金的10%上缴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入基金专户,用于全市调剂。

  市和区(市)县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各级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的条例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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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金中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

  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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